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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6-07-10    编辑:Admin    点击: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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