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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信息来源: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6-06-12    编辑:网站管理员2    点击: 次

 

(2000年11月21日发布实施)
新政发[2000]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兄弟省、市、区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区外投资者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外投资企业)参与新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家和我区产业政策的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投、收购兼并企业,或由区外投资者承包和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全国开放。兄弟省市区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均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新疆的大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兴办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州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兴办企业(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可实行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批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以商业零售和中介服务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鼓励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数额的,缺口部分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
  第七条 区外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种子、种苗与禽、种畜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区外投资者与我区周边国家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视为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贸商品关税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符合加工贸易有关政策,按保税货物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注册成立的区外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批准可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符合条件的生产型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贸易权。
  第九条 区外投资者,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在开采该矿床后,税前逐年摊销。
  第十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种树种草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投资者拥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
  对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在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土地使用费。
  来我区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
  第十一条 区外投资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五年免交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内投资的,免缴10年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可免交25%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交30%。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及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交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第十三条 区外企业来我区设立分支机构,已做过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和有关部门不再重新评定等级,享受区内同类资信等级的优惠政策和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 区外投资企业所需配套的固定资产、技改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经办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多事法规政策,给予积极支持。
  区外投资者投我区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可以申请农业开发贷款,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申请扶贫贷款。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申请使用银行科技开支贷款,并可享受区内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独资或联合兴办乡镇企业,可享受自治区乡镇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独资或联合兴办福利企业,可享受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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